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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决权与自治权——陈独秀论集体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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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曹趁 于 2022-3-18 10:45 编辑

      
       在人权的诸形态中,陈独秀不仅深入论述了个人人权,而且还论及集体人权。在集体人权中,他对自决权和自治权的论述尤为深刻,充分表现出其对爱国主义和民主主义的追求。



                          爱国应爱可爱之国

       陈独秀的民族自决权思想也是其抵抗权思想的一个组成部分。面对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任何一个具有爱国主义和民主主义思想的人都会同陈独秀一様,由愤恨起而号召抵抗。特别是当政府对外卖国求荣断送国民的生存权利,对内专制无道非法侵害国民的自由权利时,由对外抵抗会自然进而对内抵抗,由倡导自决权会自然进而倡导自治权。陈独秀的民族自决权思想,是针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统治而发的;而其人民自治权思想则主要是针对专制主义和官僚政治而发的。不过,这两方面思想在内容和逻辑上都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陈独秀认为可以从三方面来看国民觉悟程度:一是爱国心之觉悟;二是政治不良之觉悟;三是社会组织不良之觉悟。其中,爱国心之觉悟也就是「国民自保及民族自决之精神」。此种觉悟,一般国民都在不同程度上具备。爱国心常人皆有,但有关爱国的具体内容,则涉及到如何理解爱国的问题。陈独秀关于民族自决权的爱国主义思想,有着更为深刻的含义。为了阐明自己的爱国主义思想的精神,他提出了「应当不应当爱国」的问题。他说 :

              要问我们应当不应当爱国,先要问国家
       是甚么。原来国家不过是人民集合对外抵抗
       别人压迫的组织,对内调和人民纷争的机
       关。善人利用他可以抵抗异族压迫,调和国
       内纷争;恶人利用他可以外而压迫异族,内
       而压迫人民。

       这里提出了一个爱甚么国家的问题。爱国必然涉及到一定的对象。作为所爱对象的国家究竟是否值得爱,这是爱国主义所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一般来说,爱国心或民族自爱心无可非议。在陈独秀看来,民族自爱心同个人自爱心具有相同的性质。个人自爱心无论如何发达,只要不伤害他人生存,便没有甚么罪恶。民族自爱心无论如何发达,只要不伤害他族生存,也没有甚么罪恶。但爱国不能盲目。所爱国家对外不应压迫他国,对内不应压迫人民。如果没有这一界限,爱国心就是盲目的,甚至是有害的。对于究竟应当不应当爱国的问题,陈独秀的回答是明确的:「我们爱的是人民拿出爱国心抵抗被人压迫的国家,不是政府利用人民爱国心压迫别人的国家。」「我们爱的是国家为人谋幸福的国家,不是人民为国家做牺牲的国家。」



                        从民族自卫到民族自决

       民族自卫主义是陈独秀关于民族自决权思想的基本精神。他的民族自决权主张,是反对外国侵略的主张。这一点在五四运动时期表现得较为突出。当时日本侵占山东,激起中国人救亡图存的抗议运动。陈独秀以民族自卫主义号召国民起而抵抗,他表示:「但是『民族自卫主义』(就是在国土以内不受他民族侵害的主义),我们是绝对赞成的。若因民族自卫,就是起了黑暗无人道的战争,我们都不反对。」他呼吁社会各界联合起来发挥「民族自卫的精神」。此时,他对民族自决权的理解主要还是停留在民族自卫权上。民族自决与民族自卫仍没有具体地区别开来。至于在没有外国侵略的情况下,有没有民族自决权的问题,陈独秀则没有作深入考虑。

       在成为共产党领袖以后,陈独秀对民族自决权的认识进一步深化。他逐渐接受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自决权的观点,开始主张无产阶级的民族主义。1924年9月他在《我们的回答》一文中指出,无产阶级的民族主义与资产阶级的民族主义有重要的区别。资产阶级的民族主义只提倡自我解放,却不主张解放隶属自己的民族,但这种民族自决权思想包含着不可克服的矛盾,陈独秀称之为「矛盾的民族主义」。无产阶级的民族主义则既反对他族压迫,也反对压迫隶属于自己的弱小民族。陈独秀倡导的无产阶级民族主义,主张一切民族皆有自决权,任何一个民族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命运,决定自己是否独立,他称这种民族自决权思想为「平等的民族主义」。这一点明确的反映在陈独秀对蒙古独立问题的看法上。当时,国民党和共产党在蒙古独立问题上持有不同的态度。陈代表共产党表示:

              蒙古人愿意脱离中国与否,我们应该尊
       重他们的自决权,用不着鼓动,我们也并不
       曾鼓动这个,我们只反对一班人否认蒙古民
       族的自决权:硬说蒙古是中国的藩属,主张
       军阀政府出兵收蒙,因此我们主张蒙古人根
       据民族自决权,有独立反抗的权利。

       在蒙古独立问题上,陈独秀所代表的是当时中国共产党人的主张。而当时国民党虽然在口头上「承认中国以内各民族之自决权」,但具体到蒙古独立问题上,则又否认蒙古人的民族自决权。在民族自决权问题上,各国当权派都是口是心非的。在没有掌权的时候,大谈尊重各民族自决权,一旦成为执政党后,就否认本国各民族的自决权。统治者的心态恐怕在任何国家和任何时期都是如此。人们只有站在被统治者的立场,才会有彻底的民族自决权思想。



                       从民族自决到人民自治

       民族自决权,是人民自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自决权的基本精神,是人民有决定自己命运和事务的权利。基于同样的精神,自治权也是人民自主权的重要内容。陈独秀关于自治权的主张如同其民族自决权主张一样,充滞了强烈的民主主义精神。

       陈独秀对自治权概念的理解,是有多层次的。首先,他将自治权理解为人民自治权。这种意义上的自治,是与官治相对应的。对于人民来说,官治是被动的,民治则是主动的。陈独秀将民治视为直接民主制,也即人民直接的、实际的自治与联合。在官治中,宪法是由代表议定的;在民治中,宪法是由人民直接议定的。其次,人民自治权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陈独秀所主张的民治包括地方自治和同业联合自治。他认为,地方自治和同业联合自治才能充分体现民治的精神,才是人民直接的、实际的联合。「这种联合自治的精神:就是要人人直接的,不是用代表间接的;是要实际去做公共生活需要的事务,不是挂起招牌就算完事。」再次,陈独秀主张地方自治和同业联合自治必须从「最小范围的组织」着手。具体地说,农村地方自治应该从一村一镇着手,不可急于办乡自治;城市地方自治应该从街道自治着手,不可急于办市自治;同业联合会也应从基层着手,从各行各业着手,只有在形成众多的自治组织以后,才有可能实现地方自治和同业联合自治。

       陈独秀关于自治权思想的特点,在于高度重视直接议决权。他倡导在国家生活中,公民直接议决宪法;在团体生活中,自治体成员直接议决团体事务。在议事方面,无须采用代表制度,每个成员都有直接参与的权利。直接议决权的行使,在消极方面可以避免少数人利用、把持和腐败;在积极方面可以培养多数人的组织能力,培养大家的公共心,起到民主教育的作用。为保证直接议决权的实效,议决事务的执行机构的职务不宜专权久任。执行者的人数宜少,任期宜短。



                        联省自治与武人割据

       20年代中国政治发展中一个突出的现象,就是联省自治或联邦制问题。这是一个至今仍然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和正确评价的问题。这个问题不仅对陈独秀时代的人来说是一个争论纷纭的难题,它对于今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来说也是一个尚未展开的重大课题。陈独秀当时在这个问题上的主张和认识,仍然不乏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和借鉴之处。

       本世纪中国联省自治或联邦制问题的产生,源于清王朝的覆亡和各省军政府的成立。1911年11月武昌军政府成立后,各省纷纷响应,陆续宣布独立,成立军政府,主张实行共和。有些省份宣布独立,而且制定了省宪法或约法。当时比较著名的省宪法有:《鄂州临时约法》、《江苏军政府临时约法》、《浙江省约法》、《江西省临时约法》、《贵州宪法大纲》等。这些宪法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规定中华民国为联邦共和国,省为省级邦国。如贵州省军政府不仅强调贵州为省级邦国,而且规定贵州国由十三府组成。联邦宪法被称为「共定宪法」,各省邦国的宪法被称为「特定宪法」。从民国建立之初,要求实行联邦制和省自治的运动便一直没有中断过。随着军阀战争的爆发和军阀势力割据的发展,要求实行联邦制的民主运动与军阀争霸地盘的斗争交织在一起,此起彼伏,一浪高于一浪。到1922年,许多省份,如广东、湖南、云南、四川、贵州等,都已经实行了自治或正在经营自治。自治政治与督军政治搀在一起,反映出当时中国政治的复杂性。民国初期的联省自治运动和联邦制运动,对于发展和巩固南方的革命力量以及增强国人的民主自治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南方各军政府以省自治为满足,妨碍了同北洋军阀控制的北京政权作积极的军事斗争,北伐事业受到影响。

       1923年直系军阀控制北京政权后,曹锟贿选总统成功,引起全国的愤怒反对。为了平息民愤,安抚各方,曹锟政府决定制宪,将十几年争议不休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付诸议院表决。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公布后,虽未真正实行,但却推进了联邦制的发展。依此宪法,各省实行自治,省得制定省自治法。中华民国宪法关于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当时政治形势和各省自治现状的承认。就当时的政治形势而言,各省军政府为反对直系军阀武力统一的政策,纷纷提出联省自治的主张。当时的联省自治有两层内容:一是各省自治,省自定宪法;二是各省召开联合会议,制定联省宪法,实现全国联省自治权。联省自治主张的中心,是实行省自治和联邦制。中华民国宪法规定的省自治制度,是以国是会议宪法草案为蓝本的。1922年5月在上海召开的国是会议是由全国商会联合会和全国教育联合会发起的,会议提出了分别由张君劢和章太炎起草的两个宪法草案,它们的共同点是实行以省自治为基础的联邦制,也称省共和制。后来北京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在拟定中华民国宪法时,参考了国是会议的宪法草案。



                          有关联邦制的争论

       在主张联邦制的宪法运动中,许多学者从建立民主宪政的角度积极参与和表示支持。1922年,胡适和陈达材等人在《努力周报》上撰文赞成联省自治。胡适认为收军权于国的前提是实行省自治,因为不实行省自治,各省军政府不会把军权交还中央。由此可见,胡适把省自治当作收回各省军权的代价。陈达材则认为中国因为交通不便以及人民组织能力薄弱,单一制不如联邦制更符合中国国情。

       在一片联邦制的呼声中,陈独秀则持不同见解。从原则上讲,陈独秀并不反对联省自治即联邦制。但他指出,当时的联省自治论不是出于人民的要求,而是出于湖南、广东、云南等省的军阀首领,而各省自治的结果只会助长督军政治,巩固武人割据。陈独秀在《联省自治与中国政象》(1922年9月)一文中曾明确表示:「联省制即联邦制的理想,固然是我们所不反对的,自治更是我们所赞成的,但是我以为我们人民的政治能力,才发达到都市自治的程度,若说已能勉强运用省自治制,此则为常识所不许。」在陈独秀看来,各省自治制度在当时只会不利于全国走向民主统一,联省自治的现实只会加强武人割据。

       陈独秀同胡适等人之间关于联邦制问题的争论,是一场未有结局的论战。他们的争论焦点不在于对联邦制本身有不同看法,而在于判断当时中国是否有条件实行联邦制。作为理想原则,陈独秀赞成联邦制应为中国未来的政治制度,但他认为当时的中国根本就欠缺实现真正联邦制的条件。

       关于20年代中国是否有条件实行联省自治或联邦制的问题,这里不作判断。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当时联省自治或联邦制问题的提出,对增强国人的宪政自治意识的确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本篇为节选)




                                                    杜钢建

                                      《二十一世纪》双月刊

                                  1996年4月号总第三十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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